年会现场
人民品牌网讯 “绝对新颖性标准”替代“相对新颖性标准”是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新法实施过程中,被诉侵权人对新法实施前申请的专利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却遭遇新旧专利法过渡难题,甚至造成企业被判高额赔偿。如何确定现有技术范围的两种司法解释是否有望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以后得到明确,正成为知识产权界的一个关注点。
8月31日,第九届中国专利年会在北京闭幕,北京隆源知识产权集团在年会上主办了一场“新旧专利法衔接和过渡问题”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北京隆源天恒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闫冬,北京旷视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赵礼杰、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李春晖分别从学术领域、企业主体和法律服务者三个角度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新旧法衔接和过渡过程中涉及现有技术抗辩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现有技术,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的技术。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前,现有技术专利的界定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对现有技术的要求中涉及到公开使用的,仅仅关注国内是否有使用。2008年专利法修改以后,对于现有技术的界定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标准,即如果在申请日之前,无论国内外,只要有相同技术被使用公开了,就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同时,如果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过程,被告如果能够证明自己被控侵权的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则法院也可以判决不侵权,即称之为现有技术抗辩。
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其中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而在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中则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北京大学法学院李春晖博士主持讨论
李春晖表示,2008年专利法把现有技术适用从“相对新颖性”改变为“绝对新颖性”,其中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现有技术抗辩应采用哪种现有技术的界定。“司法解释二是以从旧兼从新原则做出的选择,突出了权利人的权利,但实践中可能会产生赋权的权利行为和责任行为的冲突,不利于创新和保护的平衡,容易造成对社会公众的不公。”
隆源知识产权集团总经理闫冬介绍隆源知识产权集团发展情况
闫冬告诉记者,他们曾代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便涉及新旧专利法的相关判断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格力诉奥克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奥克斯侵权并判令奥克斯赔偿格力公司4000万。但经过他们的实际调查,奥克斯公司从日本公证获取了和格力涉诉专利对应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该产品在2007年也就是格力涉诉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日本广泛使用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双方都有借鉴国外产品的可能,按照现在的标准来看肯定不是创新,就是因为格力先于奥克斯申请了专利,就造成侵权,且赔偿额度创下新高。现在被诉侵权适用的司法解释到底该坚守什么样的原则,值得商榷。”
北京旷世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总监赵礼杰就企业维权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与参会者做分享
赵礼杰从企业的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他说,如果从相对“狭隘”的角度讲,肯定更希望这个现有技术抗辩是一个相对狭隘(保护企业权益)的概念,但是,2008年专利法修订的时候把相对新颖性修改成了绝对新颖性,就是为了和世界接轨。“从这个角度而言,我觉得应该是按绝对新颖性的要求来做规范,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更能鼓励创新。”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教授与参会人员积极互动
易继明教授强调:“赋权的权利行为和责任行为是不一样的,这体现在新法和旧法在适用的过程当中,怎样正确看待权利行为。一般情况下,权利和行为是对称的,行为权利、行为责任是一体的。新法和旧法交接过程中发生不对称的时候,怎么更好地适用和符合临时交往的规则,这是一个主要的法律观念。”
“现有司法解释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是司法者是否有勇气去直面去改变或是去平衡,这也是体现国家司法改革的力度和决心。”易继明说。
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周翔就曾就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发表了自己的见解,他说,专利法从授权、确权到维权,从来不仅仅是专利权人的法律。“一部好的专利法,就是要在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从而持续推动创新。”
“当然,这些法律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法理上的具体阐述,以及理论上的碰撞,事实上也在推动着我们的司法改革,包括一些立法层面重大举措的改变。”闫冬说。